郭景萍,广东财经大学人文与传播学院教授
原文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16年第3期,注释从略
法律感情是人在与法律互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社会意义的情感态度和情感行动。法律理性是法律交响乐中的主旋律,作为“副旋律”的法律感情之作用大体可分为呼应式、背景式和对比式三种类型,是法律主观结构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与法律理性形成互补关系。
法律感情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研究的一个重要范畴,但在法学研究中法律感情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在法律实践上也是一个难以说清道明的行为,法学家卡多佐很为难地说:“司法过程中有多少成分属于推理,有多少成分属于纯粹的感情,司法方法的研究者无法达成一致。”因而对法律感情的研究呈现的是零散随意的内容,这方面研究还很薄弱,或者视而不见,疏于从学理角度来研究。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对法律感情进行多角度的、系统性的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法律感情有一个清晰而全面的认识。
一、法律感情的内涵界定
法律感情是一个有着特定内涵的概念。从法律感情的种属关系来看,法律感情的上位概念有两个,即“法律”与“感情”。人的感情依附主体,但却是外界嵌入主观世界,与外界相互作用的结果,是相对外面的人或事而缘起。由于外界人或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人的感情也呈现多种特质。法律感情就是其中一种。简单地说,法律感情就是涉及法律的情感。从字面意义上,法律感情是法律的感情,该感情的拉动者是法律,法律是法律感情的本原。但是,同其他任何客观事物本身没有感情一样,法律感情不是法律本身具有的,而是一定社会的人所赋予的,社会的人总是处于一定的地位和社会情境当中,其法律感情源于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存在,并不是人与生俱来的,不是出自人的自然本性。耶林指出:“法情感的反应与一般的感情不同并不取决于气质或性格这一个人的契机。它告诉我们与此同时存在社会的契机,即对该阶级的特别生存目的而言,该法律制度是不可缺的这一感情在起作用。”也就是说,法律制度的出现和发挥作用是由人们基于生活和环境所带来的满足权利的法律感情所决定的,法律感情对权利侵害反作用的能量是衡量法和各种制度对个人、阶级或国家所具有的重要性程度的比较确实的尺度。我们必须为法律感情从社会的角度定性,这是法律感情之基础来源。
一定的法律感情总是一定的法律现象作用的结果。例如不法行为不仅给人带来身体的伤害或利益的损失,而且带来情感的伤痛,“与肉体上的痛苦一样,这种精神痛苦根据主观的感受性、权利侵害的形式和对象不同,其程度各种各样。但只要是并非完全无感觉者均可感受到”。因此,法律感情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所持的一定的心理态度和情绪体验,是人如何看待法律的情感倾向以及对法律产生的各种情感的表现和行动,其一定取向往往直接影响着每个人选择什么样的法律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变迁。涉入法律的人总会产生相关的感情,会把所具有的感情投射到法律(包括法律涉及的人与事、法律规则条文、司法过程)中,因而法律感情是人的情感法律化的结果。法律感情的真正主体是特定的人,确切地说,是人与法律互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是人类情感的载体,司法过程包含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感情因素。
从语言学角度,法律感情的定语是法律,而感情在这个语境中有双重成分,既是主语也是宾语。首先就法律感情的法律而言,它是一个限定词,说明法律感情的归属是法律领域。法律感情同自然感情、道德感情、宗教感情以及审美感情等其他类型的感情一样,都属于感情范畴,所不同的是引起各类感情产生的对象和各类感情的社会功能。所以,对法律感情的观察分析主要是从法律角度出发的,感情界定的是法律的感情,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研究法律感情,研究的是法律的感情逻辑和感情功能。其次要强调的是,在这一概念结构中,之所以将感情既看成主语也看成宾语,是因为感情对于法律来说,一方面是法律作用的对象(宾语),法律感情是受法律制约的,法律感情是法律场域主要表现的对象,是法律主题思想的重要体现,是控制法律运行过程的焦点;另一方面法律感情又不是法律被动的承受者,而是在法律场域和法律运行中具有能量的主体(主语),其承担者是对法律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是在法律中享受权利和担负义务(责任)的人(法官、律师、原告、被告等),因而法律感情对法律有着积极或消极的作用,甚至还有负面的破坏性作用。
法律中所讲的感情从顶层归属概念来看,仍然带有一般感情的意义,它也表现为喜怒哀乐等基本的感情形式。但是法律意义上的感情同心理学所讲的情绪和情感以及人的天然和自发的感情有着根本的区别,法律感情有着特定的意义和运用表现:其一,法律感情内在地与理、法存着有机联系,三者缺一不可,构成了法律的金三角,因而法学在价值理想上常常强调:“情理法兼顾”或“合情合理合法”。其二,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法情与法理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介入法律主体的感情总是这样或那样地嵌入司法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与消极的(乃至负面)的双面作用,它在符合社会义理或者违背社会义理之间徘徊。其三,法律感情的运用是一种特殊权力的干预,根源于社会关系冲突。法律感情的权力力量显现在,在司法场域中,行动者以其情感力量加诸另一方,或者通过情感行动获取相关法律资源,使其改变诉讼或认罪的态度、动机或行为,以期获得自己所期望的判决结果。对方之所以愿意接受他人情感力量的影响,而改变其态度、动机或行为,也是因为预期这种改变能带给他某种法律权利或帮助他避开他所恐惧的某种法律惩罚。其四,个人关系上的感情一般来说是随心所欲的,依照个人的喜好和差序格局(即以自我为中心,随着亲人、朋友、熟人等能触及范围的扩大而逐渐由厚变薄)进行。尽管个人感情关系交往也有最低的道德底线,但其要求不具有强制性。相比较而言,法律对人的感情的要求是不能“从心所欲”的。黄光国认为,“人情”是指人与人应该如何相处的社会规范,那么法律规范对人情的要求更为严格。法律要求人情必须“不逾矩”,要按照普遍主义、公平公正的原则运用人情资源,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做到适用情理的同时应关注情理的有限性及局限性,对情理的引入必须以不会构成对公平正义等社会价值法律价值的威胁和损害为底线,人情的消极作用必须受到控制。上述法律感情的特点和要求使其内涵发生了从心理学范畴向社会学及法理学范式的重要转化。
二、法律感情的外延分析
法律感情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维度。一般地说,与法连用的情有四个维度:即人性本情、民情民意、情节情状和人情情面。
1.人性本情
法学研究的终极目的,说到底,就是解决人与法的平衡问题,或者说,人如何适应法律而法律如何符合人性的问题,所以,法学方法论的路子是围绕如何建构“人的模式”而进行的。从人性来分析法律感情,有两个角度,一是法律的人性控制角度,一是法律的人性适应角度。
(1)法律的人性控制角度。这个角度侧重于法律的硬性方面。庞德认为法是发达的政治社会中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为什么要进行社会控制,则是以人性论为基础的:人性是善与恶的统一,恶——社会控制成为必要;善——社会控制成为可能。法律必须面对“人性假定”这一基本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法律是以人性的方式维护正义。法律要规范人的行为,首先研究“人”是什么?法律对人的假定是“坏人”,这就是霍姆斯著名的“坏人理论”。正是因为人性恶,是坏人,会做坏事,为了禁止坏人做坏事,让坏人做不成坏事,所以才需要制定各种法律规则。人性恶是法律的基础,也是法律的渊源,从根本上说,法律就是一套对付坏人的规则制度。正是因为有针对人性恶,禁止坏人做坏事的各种法律规则,会罚当其罪,结果人们弃恶从善,坏人变好人。可见,法律是克服人性恶的工具,法律催人向善。
(2)法律的人性适应角度。此角度主要是侧重于法律的柔性方面。法律要适应人性,在西方自然法学派那里就十分强调。此学派认为,人是“自然人”,人的权利是天赋的,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存在于人内心中的自然法(人性自然),因而自然法学家一般都从人性中寻找法的来源。社会法学派则以“社会人”作为人性的基本预设,反对分析法学派以“规范人”的假设来设计法律,强调法律与人性的互动关系,良性的法律是适应人性的法律,因此,在法律规则中要体现对人的公正与善意。弗兰克非常赞同被他称为最有天赋的初审法官科蒂斯·博克的观点:“情感与行为是原材料,我们以这种或那种方式从中提炼法律……除非保持法律的人性化,否则我们就不可能进行任何有力的辩解。”法律要使自身成为良法,首先对人性的认识必须有一种正确的价值取向,人的生存权利、人的尊严和自由、人的世俗愿望等,只要是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法律都要尊重,法律要为正常的、健康的人性发展保驾护航。对善人必当如此,对恶人也需如此。在对罪犯的改造中,也要尊重他们依法享有的不可剥夺的相应权利。刑罚的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行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应当与人的本性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总之,道不远人。正义的概念,是由人来操作。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必须是在人性所能承受的范围内。当司法过程中的人性基础得以掩盖之时,正义就得在黑暗中摸索。
2.民情民意
民情民意体现司法的“情势”与“国情”。民情民意作为法律感情的一种特殊类型,在于其主体参与的多元性、广泛性。个体情感直接与自己的日常生活体验相联系,但作为民情的法律感情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或一定范围内社会上人们普遍承认和接受的法律观念、对某一法律事件处理的共同意愿和感情需求等。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民情民意是处在与“天理”、“国法”同一序列关系中的概念,而且具有第一性的位置,所谓“天理人心”、“法顺民情”,“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天理人心是法律的根基,是最大的法。
司法为何受到民众和舆论特别关注?究其原因:其一,民众权利的法律保障性。法律制度的发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二,法律事件的特殊性。司法审判活动所关涉的通常是社会上发生的非同一般的事件,因而司法活动与其他活动相比更为引人注目,法律聚焦的问题往往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其三,司法公正的挑战性。司法本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公平正义的守护神,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法学家哈特指出:“正义一方面是特别适合于法律的美德,而另一方面又是诸美德中最具法律性格的。”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本身就有可能存在不公正现象,成为正义异化的忤逆行动,易于失守法律的公正性。司法不公的案件,都有可能成为民众及舆论的矛头指向。正所谓“哪壶不开提哪壶”,司法存在的不公平自然会引起民众的极大不满,引起舆论的高度关注,时常被置于风口浪尖之上。
民情民意交织着感性因素和理性因素。民情民意虽然不是经过特定的理性程序与制度整合而形成的,但其形成也经历了一个逻辑发展过程。民意何来,民意何去,也是有着缘起缘落的社会氛围和架构的,在许多情况下由开始的非理性、情绪性的乌合之众之混乱状态,在经由媒体、法律、专家学者等多方作用后,转化为合情合理的并在整体上接近法意的理想状态。民情民意能够释放出长期积压的一些社会能量,能使部分群众得以心理平衡。
司法需要直接或间接地获取民情民意信息,法官裁判难免会受到“民愤”等民意因素的影响。法律应当保持自身的专业性和自治性,但不能因此一味地排斥民意,恰恰需要以专业理性探究民意背后的实质因素,并凭借妥当的裁量技术展开说理与论证裁判理由;民情民意在经过案件事实和法律范畴的筛选后,才可能成为司法决策依据。因此,民情民意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但却构成司法决策中的重要权重因素。民情民意等社会信息是法律适用的变量之一,正如边沁所强调的:“惩罚不得民心所造成的害处:民众不满,法律虚弱”,其效果便和浪费相似。
3.情节情状
情节是司法实践尤其是刑法应用最为广泛的一个关键词。“情节”是指事物存在的情状与变化的环节。司法情节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是指在法律的空间和时间中一定事件或行为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我们从狭义与广义两方面来理解司法情节。狭义的司法情节指的是刑事犯罪的情节,广义的司法情节主要指在处理所有司法事件过程中所发生的情节,它包含犯罪情节,但又超出了犯罪情节。为什么我们要从广义上来看司法情节呢?这是因为实际上狭义的刑法情节已经嵌入到了我们所说的广义情节当中,或者说要考察犯罪情节就必须将其放在整个司法活动的情节链条中才能把握。司法情节参与的主体是多元的,在司法情节中不仅展示当事人的性格、感情、动机,而且表现案件发生过程中人与人的相互关系,反映一系列与案件相关的情状及其变化过程。我们拟从司法情节的广义方面进行分析,重点在于司法情节的情感联系与表现。
司法情节与法律感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情节之“情”当然是指“人之情”。司法情节中蕴含着法律感情的因素,如果说,司法情节是一种社会事实,它分为客观社会事实和主观社会事实,那么法律感情就构成了司法情节的主观社会事实,两者相互渗透。例如,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情感态度(是否宽恕)成为影响法律判案的一个法定情节,司法实践中也有将被害人宽恕当作量刑情节的案例。其次,法律感情有积极与消极以及负面的区分,在司法情节中的表现也相应存在这种区分。有时在司法情节中表现为积极的感情,例如法官判案时秉承公正的感情来定罪量刑;有时表现为消极的感情,例如社会上一些人对犯罪行为不闻不问,缺乏正义感;有时表现为负面的感情,例如犯罪人的报复心理促使其实施犯罪。上述法律感情都构成了司法的情节,或者说,作为情节的主观方面影响着情节客观方面的性质。最后,情节之“节”的状况也受到法律感情的影响。情节,顾名思义即情状发展的环节。环节之节节之变即构成发展程度。因此情节之“节”即指“程度之界分”。司法情节的发展程度如何,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当事人法律感情的影响。不同法律主体的法律感情在其行动中对情节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就犯罪情节看,犯罪人的主观恶意性越大,反社会的激情越强烈,则其犯罪情节越严重。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在判断行为的危害性时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有学者认为,情节是情感因素影响量刑的“规范化”形式,情感是情节的内在灵魂,其影响路径可以简单表示为:行为人情感—情节—量刑。就被害人来看,他们对加害人的宽恕程度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会影响到对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状况。就量刑情节看,法官对犯罪情节程度的把握不仅依据于法律条文,而且也依赖于事理人情的把握,他们这种把握情况也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对犯罪情节轻重的判决。就社会公众而言,他们总是基于一定的价值感情对不法行为严重程度进行等级划分。其法律正义感的敏感性越高,对法律投入的积极性情感能量越高,他们的法律感情就越有可能纳入司法情节,对不法行为情节程度价值评价的影响力就越大。总之,司法情节与法律感情之间无论在质的方面还是量的方面都有着密切联系,法律感情成为司法情节的一个重要变量,构成情节变化的重要依据,情节也必然成为法律感情的一个重要内容。
4.人情情面
法律关系来源于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关系联接的纽带既有理性,也有感情,这给司法及法律人际关系打上了人情的烙印。
从法律人际关系来说,人情关系是一种特定而又多元的关系,如法官与涉及法律事件的当事人之间,律师与原告、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社会民众与法律当事人之间,都有人情的参与与互动,从而构成了复杂多样的人情圈丛。过去在探讨法理与人情的关系时,有两点偏差:一是过于强调二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为建立现代法治国家就要绝对排斥人情,这种观点其实是偏颇的,法律排斥的是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的私情,而倡导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利益的公情,同时也支持为个人正当权利而斗争的私情;二是认为法律人情是指一种建立在民意基础之上的公情,而不是着眼于个人利益的私情或受舆论所引导的众意,实际上法律人情是有公情和私情两种形态的,只不过从理想的角度,法律的人情应当体现为公情,但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由于人性的复杂性、法律当事人的多样性,法律人情存在的客观性状也是有公私之别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才会出现与人情(这里指的是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的私情)的矛盾,才需要对消极乃至负面的法律人情的控制。还要特别指出的是,公情和私情的区分不是以众人与个人的角度区分的,换言之,人数众多的人情并不一定代表公情。显而易见的是,在“民情民意”中也往往有“为个人、为自己”的私情表现,甚至出现假公济私、损人利己的消极情感动机或行为。这种“公情”的滥用会给法律的正当实施带来比个人消极的私情更为严重的负面后果。另一方面,个人的人情也有“为社会、为他人”的公情体现,同时我们要看到,个人如果是出于为个人正当权利而斗争,而且只要这种私情运用不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法律都是允许的并给予支持与保护。因此,法律人情是复杂的,需要具体状况具体分析。
三、法律感情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正统意义上,法学被打造成纯粹理性法学。我们承认,法学的理性特征并不是思想家或者法学家的主观臆断,而是他们对法律实践或职业活动的真实反映,是他们对于法律现象长期反思的结果,并且不是一种抱残守缺的想法,而是符合法学永久烙印的真理。卡多佐指出,要想一劳永逸地放弃诸世纪以来对法律理性的追求,沉溺于某种建立在法情感基础上的公正体系构建,这不能不是一个冲动的陷阱。即使是现实主义的法学家,“笃信纯粹感情的功用并非是其中的必备要素。”但是,卡多佐不无遗憾地说:“我们会发现,无论法学家还是哲学家都无法解释推理的理性,无法使这一过程站得住脚,无法证明我们忠实于它的合理性。”卡多佐为此深感不安。事实是,法律推理及其合理性本来就不是法律实践或职业活动的唯一特性,因此法学家和哲学家理所当然就无法证明或忠实于这一点,也无法使司法过程变成纯粹理性的过程。造成法学上述窘况的原因与长期以来法学对情感的排斥有很大关系。
法律感情是法律主观结构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甚至是被否定的一个部分。谈“情”色变成为法律的一个情结。然而任何理论过于强调一方而忽略另外一方都是十分危险的。卡多佐言:“一条古老的法学格言说,危险潜伏于定义之中。这不仅对定义适用,通常对普遍原则也适用。”卡多佐的言下之意是,法律的普遍规则是存在着普遍性风险的,法律规则并不总是普遍适用的。在现实主义法学家看来,在有些情况下,法律的规则和概念仅仅是种“顿悟”,是对现实的“惊鸿一瞥”。我们研究的主题——法学的界定,也会出现同样的情况,即将法学定义为理性的学说和行动,将逻辑规则视为法学的普遍原则。显而易见,这种法律理性主义的理论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就是对法律现实中的情感因素过分忽略,法律感情成了强烈的理性之光的遮蔽之物,甚至让它变得声名狼藉,并因此使我们对法律感情不仅缺乏清晰而全面的见解,而且造成很多误区。一方面,在法律实践活动过程中、在法律事件的解决纷争中,大量地卷入情感并产生情感所带来的问题;但另一方面与此不相称的是,法律感情研究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没有能够进入目前主流法学的视野,如此形成了极大的理论与实践的悖论。我们必须驱逐法律感情在法律体系中的阴影地带,恢复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平衡。
在法律这个往往被视为最理性的领域,事实上无论是积极情感(如正义感)还是消极情感(如邪恶感)都发挥到了极致,可以说法律领域是情感表现最显著的场域。在未来学家奈斯比特看来,理性和情感应该是同步发展的,高理性需要高情感来平衡,低情感是与低理性相适应的。法律在高度理性化的社会就愈需要高级的情感来协调。关于法律感情之于法律的重要性,莫过于耶林的精彩诠释了。事不关己,才能高高挂起。当人们享受权利时安之若素、心安理得,个个都变得君子风度,理性十足。只有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蛰伏在内心的法感情才被唤醒,并被迫发挥作用。法律一方面将人们拖入自我和利己的低地,另一方面又把人们引向理想的高地。这是因为权利被侵害时不仅是物质利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人格精神上的受气,从而沉浸在痛苦中。因此,不是教养也不是知识,而是苦痛这一单纯的感情促使法的理想主义的理念价值实现。在此意义上,把所有的权利的心理源泉叫做法感情的称谓是正确无误的。法律的力量来源于情感,“所谓法意识、法的信仰是与民众毫不相干的学术的抽象物——法的力量完全与恋爱的力量一样,在于感情之中。智慧和见识不能成为有欠缺的感情的填补物”。法学对情感的忽视隐藏着巨大的风险,现代法律体系形式主义的固化、理性主义的霸道,迫使实际上存在于法律运行中的情感成分被排斥在外,反而使这些情感如暗流涌动,阻碍了法律的正常运行,从而造成消极的法律感情未被控制,积极的法律感情无从发挥正常作用的困境。
法律实践应该是完整的、生动的,是与机械法律条文不同的“活法”。那么,在活法中最活跃的是什么呢?当属悸动于人内心的情感。当人们面对法律事件时,实际最先面临的是人内心的挑战和压力,相对的是人的情感反映和困境。所以,弗兰克指出:“法律诉讼就是战斗。它们是在法庭中进行的战斗。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看,它们是私人间的刀光血影之战的替代物。”卡多佐引用约翰·麦克道纳尔根据一些著名的“历史性审判”得出的结论:“一个审判,实质上是一场战斗,是一场在一个封闭竞技场里进行的战争。它是相互冲突的力量之间所产生的震动,是一场可以激起最强烈情感的竞赛。”布迪厄指出,人们进入法律场域的首要要求就是给出一个判决,无论是对原告还是对被告,都要给出一个“白纸黑字”的判决:确定有罪还是无罪,有责任还是无责任。因此在法律场域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期待,公正或不公正的感觉。进入法律场域的个人或群体处于不同的社会位置,有着不同的利益需求,这种由社会空间决定的心理空间就会充满着斗争,需要法律人来调解,“法律职业者的权力就是操纵法律激情,即在某些案件中创造法律激情,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夸大或打消法律激情”。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批评了萨维尼所认为的“法的形成同语言的形成一样,是自发自然形成的”这一浪漫主义的臆想,指出法律不可能同原野上的草木一样,无痛苦,无辛劳,无需雕琢,枝繁叶茂地自然生成。法的生命是斗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这股活的力量的源泉就是法情感。既然法律充满了斗争,又怎能没有情感的暗流涌动甚或波涛汹涌呢?
显而易见,纯粹理性法学远不能涵盖法律实践的所有领域和所有方面,尽管理性是法律交响乐中的主旋律,但是在法律主调织体中需要与主旋律相配合的副旋律。法律感情流动于法律主旋律共居织体的旋律层中,与主旋律构成良好的互补关系,并不只是装饰音或是花哨的小插曲。法律感情作为“副旋律”的作用大体可分为呼应式、背景式和对比式三种类型。其一,法律感情对法律理性形成呼应,对法律起着支持和加强的功能,如培养民众对法律形成信仰和忠诚,有利于提高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促使民众尊重和遵守法律规则,顺应法律理性的要求行事行动。其二,法律感情成为衬托法律理性的背景,烘托司法空间的氛围,形成特定的情境,对法律当事人关系、法律事件的处理起着润滑剂作用,如庭审是控、辩、审三方的一个互动过程,这既是一个说理摆事实的场合,但也难免不会发生冲突,法律感情给论辩增加了能量,营造了氛围,当然,其中有积极的感情也有消极的感情:当事人(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都在为自身权利而斗争,有的可能表现为一种讲求公平正义的勇气,也有的可能过分激怒蛮不讲理情绪失控;而法官的沉稳冷静、心态平和,让参与法律审判的人们对司法审判存在着敬畏心,这样一种情感状态会给人敬重和信任感。法庭是规范有序的,另外也充满情感的变数,没有情感参与的庭审与没有规则运行的庭审是一样不可思议。其三,法律感情与法律理性形成鲜明的对比,如同副旋律的节奏律动应与主旋律不同:甲密则乙疏、乙密则甲疏,甲长则乙短、乙长则甲短;法律感情与法律理性两者之间的气质也大相径庭,两者配合在一起就可以说是刚柔相济、软硬兼施、恩威并用,从而对法律实施形成互补作用。例如,对于法律纠纷,法律理性会偏向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但遵循法律感情的思考路径,会选择促使人与人之间彼此宽容、相互谅解的调解手段及方式。每一次的法律判决都显示法律的理性智慧,也诠释着法律的情感道义。如果说,义正词严的法律判决严格按照法律条例做出,斩钉截铁,毫不留情,那么,判后语就是法律感情和道德的运用,就像说理性的主旋律配以抒情性的副旋律,这样容易获得较好的效果。因此我们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尽量发挥法律理性的中坚作用,但也要防止消极对待情感表达,以至于放弃对法律感情的积极阐释和对当事人情感的正确引导。忽视法律感情的作用这不能不说是我们法律管理过程中的盲点和误区。
可以说,法律理性与法律感情的社会作用铢两悉称。从积极功能看,如果说以理性为支点的法律科学创造了人类社会赖以存在的规范制度,提供了人类社会有序运转的硬件系统的话,那么,法律感情则给社会秩序提供了配套的软件系统,它是使这个系统良性运行起来的润滑剂和实现良好社会秩序的生机勃勃的力量。哈贝马斯曾经认为,引入人文主义不是要抛弃实证主义,两者是相互补充的。法律感情与法律理性确实存在矛盾的一面,但法律感情如果运用得好,它对法律理性也会起积极作用。它们之间的差别正如井水与河水一样,井水最好不犯河水,但井水可以融入河水,井水的引入不但不会阻挡河水的流动,相反会增加河水的流量和深度,促使河水流得更顺畅。这里仅就公众的法律感情来分析。产生积极作用的法律感情也可以说是基于人们对社会法律的信任感和归依感,基于社会主体追求社会生活的公平正义的坚定信念,有时甚至是对待法律的一种“激情”。可以想象,当这种情感弥漫于社会之中时,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建构即能够成为现实。积极的法律感情对于社会和国家是一笔宝贵的财富,正如耶林所说的那样:“对外保有威信,对内坚如磐石的国家再没有比国民法感情更宝贵更需要培育奖掖的财产了。”
法律感情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部分,可以借助于波普尔的三个世界理论得到佐证。波普尔认为世界包括3个部分:世界1指的是客观世界的一切物质客体及其各种现象;世界2是内心或心理实体的,或主观感受的世界;世界3是指人类精神产物的世界。按照同构的思想,与之相对应,法律体系结构也应该包含着3个世界,即客观的物质世界——由法律事实、法律证据等构成,主观的精神世界——由法律理性、法律感情构成;主客观凝聚的概念世界——由法律规则、法律逻辑等构成。显然,法律感情在世界2中处于特殊位置,作为法律的感性世界,是其他部分不能代替的,它通过与法律理性的相互作用而对其他两个法律世界发生作用。法律理性引导和支撑着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它掌控着法律的总体风格。法律就像一颗大树一样稳稳地扎根在理性的根基上;但是法律也像大树一样有诸如树叶般的情感活体,为法律的成长吸收阳光和养料,提升法律的适用价值和社会效用。社会复杂的环境和法律纠纷,总是使得法律大树“树欲静而风不止”,风吹树叶飞扬,法律感情是对客观社会现象和生活事实的反映。树根和树叶息息相关、联系紧密,由此法律理性和法律感情构成了法律的有机整体。法律的理性与情感以不同形态作为法律有机体的具象装饰元素,形成法律最终的整体感觉。这两个截然不同的侧面,使法律世界的镜像更为真实,形象更为丰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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