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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健康委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条  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收养)了子女,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可以申报农村奖扶: (一)本人为农村居民;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收养)子女;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本人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年满60周岁(出生时间原则上以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下同)。 第四条  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收养)了子女,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可以申报计生特扶: (一)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离婚或丧偶现无配偶的,须本人年满49周岁;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收养)子女; (三)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持有三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工伤致残等级鉴定为三级以上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均为三级以上); (四)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的证明。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可以申报计生特扶: (一)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为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含原按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规定,经县级以上节育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并发症);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尚未治愈或康复。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户籍在本村或生活居住在本村或曾经在本村居住,并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 下列人员不属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居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正式工作人员(含试用期);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由组织人事部门招考,财政统发工资的政府雇员等; (四)服现役的士官; (五)其他参照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的人员,或者其他由财政统发工资的人员。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分别是指以下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一)1979年5月26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申报计生特扶的对象,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受限制。 (二)1979年5月26日至1982年5月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规定,即生育子女数量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三)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的规定。 (四)1985年1月1日至1987年6月5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的规定。 (五)1987年6月6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的规定。 (六)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7月25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版)的规定。 (七)1994年7月26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版)和《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35号)的规定。 (八)1999年8月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版)的规定。 (九)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版)的规定。 (十)2007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版)的规定。 (十一)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前怀孕、调整后生育的,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界定其合法性。怀孕时符合同期的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时不符合新的规定的,以怀孕时的规定为界定依据;怀孕时不符合同期的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时符合新的规定的,以生育时的规定为界定依据。 第八条  收养合法性界定。 (一)1992年4月1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事实收养。 1.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 2.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 3.签订了收养协议或进行过收养公证的; 4.群众认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父母子女关系。 (二)1992年4月1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条件,且依法办理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为合法收养。 第九条  子女数的计算。 (一)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 (二)子女下落不明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经县级及以上反拐协调小组办公室(未刻制公章的由同级公安机关代章)出具证明,确认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 (三)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 (四)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算子女数。 (五)再婚家庭子女数原则上分别计算。 (六)离婚、丧偶无配偶的,以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第十条  婚育情况的界定。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是夫妻关系的,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后,不再认可事实婚姻。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从外地迁入,迁入前的婚育史不明的,应由迁入者提供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并由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实。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奖励扶助: (一)在女方育龄期内再婚的,有子女一方享受奖励扶助后,无子女一方可以申报,但不得先于有子女一方申报。 (二)有子女一方享受奖励扶助后死亡,无子女一方若未再婚再育可申报。 (三)有子女一方达到扶助年龄先于其子女死亡的,其子女死亡后,无子女一方若未再婚再育可申报。 在女方育龄期外再婚或者有子女一方在达到享受奖励扶助年龄前死亡的,无子女一方不能申报奖励扶助。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申报奖励扶助: (一)无户籍或非本省户籍; (二)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三)终身未生育,曾经收养过子女,但已解除收养关系的; (四)单亲收养子女的; (五)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第三章  资金来源和发放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负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6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40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提高奖励扶助金标准的,需充分论证,并开展财政可承受能力评估,报省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执行,高于国家和省级发放标准的部分由市县财政自行负担。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规范开展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工作,定期对资金发放到位情况进行自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奖励扶助金从对象资格审批确认年度开始发放,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直接发放到个人。   第四章  申请和资格确认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初核,乡镇(街道)初审,县级审核确认。初核单位、初审单位和审核确认单位统称审核单位。 第十八条  奖励扶助实行个人自愿申报制。 奖励扶助对象应在达到奖励扶助年龄的上一年度12月6日前向初核单位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的婚姻、生育(收养)信息,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子女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奖励扶助对象行动不便的,可向初核单位申请上门办理。 第十九条  初审单位收到初核单位申报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拟新纳入奖励扶助范围对象进行入户核查,申报信息准确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需要补充信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出具告知书。 县级审核确认后,应以村(居)为单位对拟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奖励扶助对象书面申报资料应按要求归档保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公安户籍信息系统、残疾人管理信息系统、全员人口数据库等信息共享,实行电子化审核。 第二十条  当年1月31日前,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组织乡镇(街道)将已确认资格对象个案信息录入《湖南省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保障信息管理与数据分析系统》(以下简称智能信息系统)。2月28日前,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总确认后上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鼓励有条件地区实行奖励扶助对象数字化文档管理,并定期进行信息备份,长期、妥善保存。 省、市、县三级每年应按一定比例对新增奖励扶助个案信息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比对医学死亡信息、民政殡葬信息、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公安部门依托自然人平台比对公安户籍信息、死亡人员信息数据,核查奖励扶助对象资格。审核单位每年12月至下一年度2月28日前,对原已纳入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进行年审,有条件的可利用智能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年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奖扶和计生特扶不能同时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除外)。 已享受农村奖扶,但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的,应调整享受计生特扶。 农村居民购买养老保险的,按农村居民享受农村奖扶;同时符合农村奖扶和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以下简称城镇奖励)申报条件的,按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由其自行决定申报农村奖扶或城镇奖励。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三条  奖励扶助对象户籍迁出我省的,应在迁入地享受奖励扶助金;户籍迁入港澳台地区的,可在我省继续享受。 奖励扶助对象户籍迁出我省后,由县级或乡镇级操作员作退出确认(退出类型选择迁出),并选择对应的迁入地址,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国家人口统筹应用管理平台家庭扶助保障子系统中进行对应迁移操作后,再由新迁入省份重新申报。迁出地和迁入地应做好工作衔接,及时与对象沟通并完成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工作,确保其正常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已享受农村奖扶对象,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可继续享受农村奖扶。 已享受计生特扶对象,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可继续享受计生特扶,符合城镇奖励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镇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奖励扶助对象3月1日(不含3月1日,下同)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奖励扶助资格,并停发当年奖励扶助金;3月1日后出现的,可发放当年奖励扶助金,但须在下一年度终止其奖励扶助资格: (一)本人死亡的; (二)户籍迁出本省的(含出国定居注销本省户籍); (三)连续两年未进行年审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止奖励扶助资格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奖励扶助资格,并停发当年奖励扶助金: (一)发生再生育、收养子女行为,子女数发生变化的; (二)资格确认错误的; (三)计生特扶对象伤残子女康复,不再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止奖励扶助资格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发生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初审单位报告,按要求办理奖励扶助金停发手续;对象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应当代为履行相关手续。未报告的,审核单位通过数据共享或群众举报知晓信息并核查属实的,应当终止其奖励扶助资格,停发并追缴已违规领取的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多领奖励扶助金的,应当退回。对象逾期未退回的,审核单位应按照现行财政相关规定追回或者抵扣。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奖励扶助对象申报奖励扶助,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并对个人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和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所辖区域落实奖励扶助金绩效评价评估,并将绩效评价评估情况作为完善相关政策和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利用隐瞒、欺诈、虚报等不诚信方式骗取奖励扶助金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细则相关内容与之后国家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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