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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罚有效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关注综合效果——提升罚金刑适用整体质效

原标题:有效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关注综合效果——提升罚金刑适用整体质效 罚金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对于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罚金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实践中对罚金刑的适用却存在某些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比如,有的认为,判处罚金刑无须考虑被告人缴纳能力、罚金必须一次性缴纳完毕等等,影响罚金刑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用,也影响刑法打击和保障人权的效能。 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的目的在于从经济上削弱或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对贪财图利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就可以使他丧失再次犯罪的资本和物质基础,从而使其不能、不敢、不愿再次犯罪”。因此,在适用罚金刑时,也要兼顾刑罚功能的积极社会作用的实现。 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该原则,犯罪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应当科处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刑法分则、刑法总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某个犯罪是否需要判处罚金以及罚金的数额和执行方式等内容。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不仅是否判处罚金要法定,而且如何执行也要做到法定。在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分期缴纳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已明确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能力来判处罚金的情况下,就应当将这些规定切切实实落到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如果只允许一次性缴纳完毕而不允许分期缴纳,或者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而简单粗暴地以犯罪数额确定罚金数额,不仅会造成罚金刑可能无法执行到位,也会变相削弱刑罚的震慑、教育等功能。更为严重的是,在“不缴罚金就不判缓刑”的思维惯性下,那些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即使尽力退赃退赔,但由于无法一次性缴纳罚金,也要面临被判处实刑的后果,这对预防再犯罪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应当将分期缴纳、综合判断等规定有效贯彻到司法实践中,以充分实现刑罚的积极作用。 关注判处罚金刑的综合效果。为推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就案办案、机械司法”问题,引导检察人员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深入落实“三个善于”要求。“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与司法办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一脉相承的。判处多少罚金以及罚金如何执行,既关系到罚金刑能否执行到位,也关系到能否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更关乎人民群众是否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得到公平正义。尤其是在犯罪结构显著变化,以法定犯为主的经济犯罪比例越来越高的背景下,更不能简单根据犯罪金额来确定罚金数额。 对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须坚持“整体评价”原则。所谓“整体评价”原则,即将共同犯罪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从而确定罚金的总金额,在该总金额下,再确定每个共同犯罪人所应承担的罚金的数额。这样做,有利于防止共同犯罪人缴纳罚金总额不当、过高,还有利于罚金刑得以有效执行,也不会变相加重行为人的经济责任。主要理由在于我国刑法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照类似性原理,比照最相类似的刑法条文规定的相关事项,作出超出该规定含义范围而推论适用的解释。类推解释因为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而为刑法所禁止。但是,刑法只是禁止不利于(入罪、加重)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而不禁止有利于(出罪、罪轻)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这是由刑法的保障功能(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作用)所决定的,也是公权力和私权力相制衡的结果。比如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而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条中却未作如此规定。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相比行贿罪而言要轻,因此上述行贿罪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再如,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第393条单位行贿罪中却无相似规定,也应当认为上述关于行贿罪的特殊自首条款适用于单位行贿罪,否则就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同样,在有关办理危害药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中都规定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可以合并计算的情况下,对于其他犯罪也应当适用该判罚规则。不能因为其他犯罪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就认为当然不能适用,因为也并不存在某种需要对上述三类犯罪罚金刑的判罚作个别规定的特殊因素。唯一且合理的解释,就是上述共同犯罪罚金刑的判罚规则是司法解释的提示性规定,而非拟制性规定,因此,对于所有共同犯罪而言都是可以且应当适用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王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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