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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合同纠纷视域下《民法典》“债务加入”规则探析

引言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此条规定即属于《民法典》确立的第三人债务加入新规则。 第三人债务加入,简称为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同时,第三人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三)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四)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加入作为市场经济交易中的一类“增信措施”,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在实践中已被广泛采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引发的争议不少。建工领域,在联建、代建、内部承包及违法发承包等多层法律关系下,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基于某种身份及利益关系考虑,而参与到合同的履行事务中的现象非常普遍。各方在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后,关于第三人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就往往成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 债务加入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笔者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为逻辑主线,从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解释与认定、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及债务加入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等四大方面,对这一规则作体系化探析,同时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与债务加入有关的部分建工领域诉讼案件的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归纳,以期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及适用有所助益。 一、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 关于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两种形式。在建工领域,主要表现为第三人向工程价款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或共同在《欠条》、《结算协议》等文件上进行签名或盖章等行为。 1.第三人单独向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行为 (2017)新民终235号案:“明生元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向王政、周彪退还600万元保证金,证实明生元公司自愿加入原债务人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王政、周彪所负债务。该份承诺书仅为明生元公司单方承诺,并无王政、周彪同意免除债务人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其返还600万元保证金的意思表示。而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政、周彪同意免除其返还600万元保证金债务。明生元公司自愿与原债务人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王政、周彪保证金的义务,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王政、周彪虽持有明生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其同意免除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未脱离与王政、周彪之间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王政、周彪有权选择向原债务人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债权”。 2.第三人共同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或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构成债务加入行为 (2020)川民申5142号案:“龙源坡合作社并非德业园公司案涉的合同相对方,龙源坡合作社在案涉《欠条》中明确欠付德业园公司案涉债务,并在《欠条》欠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即其与德业园公司之间达成了债务清偿的合意,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构成龙源坡合作社对于坡坡上公司所负债务的加入;关于王菱的责任问题。王菱述称其在案涉《欠条》中签字仅是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此,案涉《欠条》载明王菱的签字紧随坡坡上公司、张峰之后,同处于欠款人之下,且其在签字后也披露了个人身份信息,王菱的签字形成于坡坡上公司、张峰签章之后,应当是以欠款人身份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即王菱、张峰与龙源坡合作社一并构成债的加入。虽然王菱辩称其签字仅是对账而用,但该《欠条》所载内容无法证实该陈述,而王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3.第三人与原协议主体就协议履行事宜共同签署补充协议,自愿承继原协议义务,构成债务加入行为 (2019)最高法民申5832号案:“关于浩渝矿业公司是否为《合作协议》当事人的问题。《合作协议》系由浩渝矿业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虽然2012年1月20日源泉公司、浩渝矿业公司及冶建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各种原因浩渝矿业公司无力履行与源泉公司签订的协议,故转由冶建三公司继续履行,且冶建三公司自愿承继浩渝矿业公司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但三方协议并未约定浩渝矿业公司因此完全退出《合作协议》,冶建三公司的履行行为应当视为债的加入”。 4.第三人在诉讼中主动提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愿,构成债务加入行为 (2020)云民终85号案:“关于施朝有的责任。建安公司与车黎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施朝有作为建安公司的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11月29日施朝有、车黎明、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终止建安公司与车黎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由施朝有代表建安公司对工程续建,双方结清车黎明应得工程款”。同时,施朝有向车黎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向车黎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一审中,施朝有表示愿意对尚欠车黎明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与建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 以上仅是建工领域中债务加入的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在建工领域,因工程实施的复杂性及专业性,不乏存在第三人基于某种身份关系参与到合同的履行事宜中,对相关的经济签证、工程联系单、工程量审核单、会议纪要、付款申请单、对账单及结算协议等文件进行审核及批注相关意见等行为。此时,相关主体应就上述行为是否存在债务加入的外观表象进行甄别分析,以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解释及认定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上通过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以确定法律行为,并决定法律行为的效果。行为人可以明示、默示及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沉默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在与债务加入有关的诉讼中,通常出现一方以第三人存在债务加入的外观表象为由,主张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而第三人为免责,则抗辩其并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或属于其他债务担保形式等。此时,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及性质进行解释。 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民法典》颁布之前并无直接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语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该规定是在原《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关于合同解释方法的立法基础上,将其上升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 1.第三人仅在借条空白处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2019)渝民终399号案:“江西五建公司不应就案涉借条载明的370万元向皮天健承担偿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在借条空白处加盖印章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在借条空白处加盖印章可能基于借款人的身份,也可能基于保证人、见证人或债务加入人的身份以及其他身份,该行为可能产生多重意思表示;皮天健也未举证证明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在借条空白处加盖印章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故本案不能将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在借条空白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当然理解为债务加入”。 2.第三人的相关承诺虽符合债务加入的部分客观表象,但不能完全推出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19)最高法民申3451号案:“关于中煤建工和中能化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及高建军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作出中煤地发经营(2014)249号文件,决定将地瑞丰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给中煤建工,地瑞丰公司成为中煤建工公司全资子公司,中煤建工以股权受让的方式承接了案涉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其次,因该开发项目由当地政府主导,中煤建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出具《标前承诺书》承诺“项目中标,立即着手解决原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遗留问题,包括原项目建设工程中产生的民间借贷以及工程欠款等”,该承诺内容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高建军的工程款和损失属于原项目建设中的遗留问题,与中煤建工的承诺内容直接相关。再次,原判决认定中煤建工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属于第二顺位民事责任,责任的第一主体仍是地瑞丰公司,并未认定中煤建工有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而中能化公司作为中煤建工按购买服务协议所设立的具体实施主体,在其与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备忘录》中亦明确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过程负责。据此,原判决认定中煤建工和中能化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及高建军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3.第三人共同在结算资料、对账单等函件上共同盖章确认,第三人对该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推定其行为属于做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行为 (2014)浙民提字第77号案:“经核实,广胜集团公司、汪关飞分别与浙江金德卫浴有限公司、金德塑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金德塑胶公司、浙江金德卫浴有限公司在2008年工程结算汇总表、包干项目汇总表以及对账单、函件上共同盖章确认。本院认为,金德塑胶公司、浙江金德卫浴有限公司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诉讼中,金德塑胶公司、浙江金德卫浴有限公司对他们各自拖欠广胜集团公司、汪关飞的工程款债务的金额没有举证区分,也无法说明为何要在2008年工程结算汇总表、包干项目汇总表以及对账单、函件上共同盖章确认。因此,该行为应当视为金德塑胶公司、浙江金德卫浴有限公司对他们各自拖欠广胜集团公司、汪关飞的工程款债务的加入,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金德塑胶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第三人虽然在结算文件及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协议上无明确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认定第三人无加入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2020)赣04民终1951号案:“文业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诉人梁国斌认为,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的涉案《审计核定工程结算总价》和2015年7月16日的《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章,故文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宏发公司、承包方为昌辉公司,由梁国斌具体组织施工,文业公司与涉案工程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沈漫雪在2015年6、7月份虽是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审计核定工程结算总价》只是加盖了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公章,并无加入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在2015年7月16日的《还款计划》中虽然也有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公章,但内容明确的是由沈漫雪个人向梁国斌归还款项,难以证明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对债务有加入承担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梁国斌上诉要求文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第三人参与相关工程会议及结算过程,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参与项目后续事宜的协商及纠纷处理,应认定第三人以实际履行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案:“关于房实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房实公司系与大商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案涉项目的一方主体,2013年3月29日,房实公司参与协调解决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房实公司同意与南通二建核对B、C地块的已完工程量,承诺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误工、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付工程款。其后房实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参与项目后续事宜协商及纠纷处理。房实公司虽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以上述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方式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并在诉讼中主张以大商公司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南通二建。故一审法院根据南通二建诉请,判令房实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虽然第三人与原合同主体方签订的是保证担保协议,但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实际加入到合同履行并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应认定为债的加入 (2016)宁民初30号案:“从总承包合同及《保证担保协议书》、《付款计划》缔约背景、相关条款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表明,共创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整体加入到与光源电力公司、新疆电建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来,成为施工资金给付义务主体,与光源电力公司一起对新疆电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总承包合同因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被确认无效,并不当然导致相关责任承担的内容无效,光源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新疆电建公司履行;共创集团公司作为债的加入一方当事人,应向新疆电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在协议中约定全程担保并在协议“担保方”处加盖公章,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017)渝民终343号案:“关于皓鼎实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皓鼎实业公司应当对皓鼎房地产公司的欠付工程款3204163.6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皓鼎房地产公司与高守国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皓鼎实业公司“全程担保”,皓鼎实业公司亦在协议“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8、第三人未明确承担责任是以原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债务为前提的,因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不相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2019)粤03民终3223号案:“本案中,根据涉案《承诺函》的内容约定,李野承诺若其在2016年6月30日前不能协调支付涉案款项给封丘锅炉厂,则由其本人承担此项债务并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封丘锅炉厂,李野并未在上述《承诺函》中作出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为其本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协调支付涉案款项给封丘锅炉厂,而该条件与一般保证中原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并不相同,仅依据承诺内容无法推断李野是提供的保证;上述承诺函的内容较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即格瑞斯特公司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格瑞斯特公司履行债务人债务”。 在建工纠纷案件中,因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介入合同履行事宜的形式多样化,且与债务加入常见的外观表象形式不符,导致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解释及认定第三人有无加入债务之意思表示上显得无所适从,成为了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客观上也导致各级法院在该问题的认定上随意性较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突出。如上述(2014)浙民提字第77号案与(2020)赣04民终1951号案、(2016)宁民初30号案与(2017)渝民终343号案,即属于在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事实下,因法院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上遵循了不同的路径及价值取向,而呈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及结果。 最高院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读认为,《民法典》施行后,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一些似是而非的承诺文件,如果不能作出“令人足以信服的解释”,应当结合《民法典》的整体立法精神进行综合判断。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与《担保法》相比,《民法典》在立法倾向上已发生了变化,即已由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向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转变,因此,在无法作出有说服力的合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向责任较轻的方向进行推定。笔者认为,上述(2019)最高法民申3451号一案中,法院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相关承诺虽符合债务加入的部分表象,但不能完全解释推出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据此判定由第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与上述最高院的思路吻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较好地平衡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总结认为,在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坚持文义解释优先原则。即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系保证或是债务加入,首先应从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或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出发。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形。【笔者注:如上述(2019)渝民终399号案、(2020)赣04民终1951号案,均直接采用文义解释】。 其次,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原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学说一般认为,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的这种从属性体现于成立、转移、内容、消灭等各个方面。而债务加入仅于产生上具有从属性,自加入债务之时起,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即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因而债务加入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因此,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具有从属性的债务还是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的债务,就成为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的重要标准。如果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具有从属性的债务,则构成保证;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区分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则可能被认定债务关系。 最后,判断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是否具有从属性是构成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本质区别,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重大差异亦多源于此。在义务履行的顺位方面,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人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因此,履行顺位之约定可以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分开来。在实践中,如果相关增信文件将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届期“不能”“无法”“无财产”履行债务,此时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符合一般保证的定义,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得认定为债务加入【笔者注:如上述(2019)粤03民终3223号案】。 已于《民法典》同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注: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则对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的识别与区分直接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得出,判断当事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行为,仍应重点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债务加入人的责任重于保证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晰、不明确时,为避免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应适用“意思表示存疑时优先推定为保证”的规则;如果相关承诺文件既不符合保证也不构成债务加入,也不能推定为保证的情况下,仍不影响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依据承诺文件履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应当看到,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外观表象在建工领域(本文第一大点已作论述)已仅非上述解释规定的提供承诺文件之行为所能涵摄。但毋庸置疑,《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为法院今后审理与债务加入有关的建工案件提供了清晰明确的依据及解释路径,将大大减少各级法院过往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相关意思表示的解释及认定的主观随意性。 三、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 债务加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债务加入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情形,应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笔者在本文仅就因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可能导致债务加入无效的相关情形进行梳理分析。 1.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对债务加入的效力可以参照适用与担保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机关法人、以公益性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对外实施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 (2019)赣05民终781号案:关于新能源学院债务加入效力的认定问题。因债务加入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来评判债务加入的效力。依据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性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笔者注:现为《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新能源学院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而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明显重于对外担保,因此,新能源学院的对外债务加入行为无效。 2.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 (2019)赣05民终781号案:“参照公司法的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何况债务加入。本案中,张亢出具欠条并加盖新能源学院公章并未有董事会决议及他授权材料,因此,张亢加盖公章的行为超越权限。综上,因新能源学院的性质及张亢超越其权限,新能源学院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 3.分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为他人承担债权,未经公司授权或追认的对公司无效 (2019)渝民终399号案: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在借条空白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并未取得江西五建公司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注:《担保法》废止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第11条作出相应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分公司未经公司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务加入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分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为他人承担债务,应当经公司书面授权,未经公司书面授权或追认的分公司债务加入行为对公司无效,债权人对此应属明知。本案中,案涉借条上的借款人罗建成签名字迹之后的空白处虽然加盖了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印章,但皮天健并未举证证明加盖该印章得到了江西五建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追认;加之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系所隶属企业法人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不得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并未授权分公司可以债务加入,故不能简单根据案涉借条上加盖的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印章就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23条首次明确债权加入准用担保效力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沿袭了这一思路,其中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是否合法有效可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应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即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债务加入时,与接受担保相同,均需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应注意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仅在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该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但对于机关法人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机构,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债务加入行为,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是否可以参照《民法典》及该解释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并无直接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基于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且债务加入人的责任通常重于担保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应作可以参照《民法典》及该解释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的扩大解释。当然,对于此问题,有待于在以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或在司法实务中统一裁判规则。 关于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应同时注意《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债务的加入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属性,如因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影响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则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存在被依法撤销的风险。 四、债务加入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分 在建工领域,基于工程项目的代建关系、实际控制人身份、母子公司之间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实际施工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各种原因,原合同签约主体可能与第三人协商以签订相关协议的方式,对原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条款等作出变更。在此情形下,相关协议通常改变了原合同主体之间单一的款项收付路径。此时,各方应对相关协议所确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1.职务行为与债务加入的区分 (2019)粤03民终22271号案:“关于吴海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洪朝阳在一审中主张大道公司系倪斌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其又主张吴海峰系大道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与前述主张自相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海峰在《协议书》中签名及代为支付15000元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18)闽民再253号案:“本院再审认为,郭徽荣主张其系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项目部在《承诺书》上签名,故对讼争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郭徽荣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便郭徽荣确系项目部负责人,但其在“承诺人”处签字,表明其对四冶公司尚欠通赢公司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郭徽荣加入到讼争债务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并判决其与四冶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2.委托行为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2015)新民再终字第25号案:“昌建公司与三鹰公司、康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昌建公司施工的三鹰综合楼,由三鹰公司委托康明公司直接向昌建公司支付建设资金。”该条款说明,三鹰公司是委托方,康明公司是受托方,受托方应当以委托方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行为后果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与第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若受托方未按照委托合同履行义务,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依委托合同解决双方纠纷。本案中,康明公司受三鹰公司委托代为直接支付建设资金不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问题,三鹰公司与昌建公司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昌建公司、三鹰公司、康明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三鹰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昌建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康明公司是受三鹰公司委托付款。由于康明公司受委托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债务的加入,二审认为康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仍然负有支付义务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3.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的区分 (2019)黔民终107号案:“本案中,2017年1月20日《和解协议(付款)》虽载明第三批资金到账时(2017年6月左右)付清刘光才、冉平刚、陈代福三方工程结款的尾款,剩余部分支付张志明,但也明确该协议是为了更好地履行2016年5月19日的《和解协议》所签,是该《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而2016年5月19日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奇居公司委托泮水镇政府在购房款中扣支,并使用有代支付,代还字样,体现了以购房款额度为限代奇居公司支付工程款、借款的意思。两份《和解协议》中关于付款给陈代福的约定,是对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这个债务已经转移给泮水镇政府。因此,综合2016年5月19日的《和解协议》、2017年1月20日《和解协议(付款)》约定的内容和意图来说,泮水镇政府的行为并非是债务的加入,而只是一种代为履行行为,不能认定为泮水镇政府是直接的付款义务人”。 4.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分 (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案裁判要旨:“金桥公司、金汇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前所述,金桥公司于2016年11月将案涉项目转让给金汇公司并办理了登记,尽管金汇公司并未与裕达公司订立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金汇公司陆续向裕达公司支付了3078万元工程款,金桥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裕达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裕达公司项目经理龙玉辉亦累计向金汇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润莲借款482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因此,裕达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同意金桥公司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金汇公司。裕达公司主张金汇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缺乏依据。裕达公司主张金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受让人应对金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加入与职务行为、委托行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各自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效果不同:职务行为、委托行为及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中,职务人、受托人及代为履行第三人的行为视为原债务人的行为,原债务人仍就债务承担终局清偿责任;在债务加入行为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承继原债权债务。 结语 债务加入作为一类重要的增信措施,虽然在《民法典》出台前已经被广泛采用,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现有裁判观点,仅是基于民法学理上对该规则的诠释。作为《民法典》新确立的规则,《民法典》及目前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债务加入的具体适用及效力认定等方面提供更为详细的操作指引。 笔者建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引入增信措施的,相关方应充分听取专业律师和内部法务人员的意见,由专业律师和内部法务人员对增信措施文件进行法律审核,出具法律意见和方案,以充分保障交易安全,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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