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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法院发布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典型 案例 案例一、张某诉某游乐园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幼儿在游乐场受伤,监护人与经营者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湘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二、王某诉汤某抚养纠纷案——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非婚生子女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安源区人民法院) 案例三、刘某诉某卫生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胎儿出生前物质性人格权益遭受侵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芦溪县人民法院) 案例四、李某诉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在涉及抚养关系的案件中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五、张小某诉宋某某抚养费纠纷案——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的应视情况予以支持(上栗县人民法院) 案例六、张某某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案——离婚后,子女姓氏变更及无法探望不能作为拒付抚养费的理由(湘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七、刘某诉陈某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教育机构如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受伤害学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莲花县人民法院) 张某诉某游乐园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幼儿在游乐场受伤,监护人与经营者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原告张某(事发时二岁十个月)进入被告某公司开设的游乐园游玩,在海洋球池玩耍时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认为,游乐园海洋球池内有硬质积木玩具,池内部分海洋球干瘪、破裂且数量过少,无法对孩童起到缓冲作用;游乐园管理人未尽到危险提示、预防和消除义务,事故发生后也未尽到救助义务,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某公司认为,游乐设备产品质量达标合规且有定期维护,游乐场明确告知未成年人入园游玩时的监护职责由监护人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监护人在一旁接打电话,对张某的游玩状态放任不管、疏于监护管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负有为游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以及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某公司虽在海洋池中采取了铺设软性地垫等安全保障措施,但仍存在海洋球数量过少且部分破损干瘪,以及海洋池内遗留部分硬质积木玩具等不利于儿童人身安全的因素,足以对游玩儿童构成潜在安全风险,客观上造成了张某身体受伤。被告公司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与张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对张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向某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依照游乐园的游园注意事项及游园告知履行监护职责,在接打电话期间没有及时注意和制止张某的危险行为,也是造成张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判决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原告张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游乐场作为最受孩子欢迎的场所之一,也是各种伤害事件的高发地。经营者和家长都应增强安全防范意识,依法履行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监护责任。家长应当认真阅读游玩注意事项和安全说明,根据孩子的情况选择适当的游乐场设备,同时尽到监护人义务,确保孩子一直在视线内,及时制止孩子的危险行为。儿童乐园的经营者应做好游乐设施器材的管护工作,工作人员应尽到必要的看护责任。未成年人在游玩过程中发生受伤事件的,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王某诉汤某抚养纠纷案——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非婚生子女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案情简介 王某(女)与汤某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王某生育一女小怡。后王某与汤某分手,小怡随王某居住生活。因汤某长期未承担对小怡的抚养义务,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小怡由其抚养并要求汤某支付抚养费。  调解结果 安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重点考虑小怡系非婚生女,其日常生活及家庭教育可能面临实际困难这一因素,向汤某详细释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汤某与王某“合作”履行抚养义务、承担监护职责,发挥好父母在子女教养方面的重要作用。经过指导,汤某与王某对日后如何履行好抚养教育义务进行了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小怡由王某抚养,汤某自调解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1千元抚养费,并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安源区人民法院自成立全省首个涉诉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以来首例适用家庭教育促进法向未成年人父母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案件。抚养费作为未成年人满足基本生活的重要物质保障,对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更为重要。案件调解过程中,安源区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切实保护了未成年非婚生子女作为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人文关怀,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督促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意义。 刘某诉某卫生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胎儿出生前物质性人格权益遭受侵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李某于某卫生院顺产婴儿,因某卫生院对胎儿估重与实际相差过大,李某在顺产中发生肩难产,虽胎儿——刘某在卫生院助产措施下得以顺利出生,但经检查其存在右上肢肌张力差,刺激无反应的症状,次日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臂神经损伤。李某夫妇为治疗刘某辗转各地医院,花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计十万余元,因与某卫生院协商赔偿未果,刘某遂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某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调解结果 本案涉及胎儿特殊利益保护,芦溪县人民法院指引刘某父母通过绿色通道进入立案程序并指定资深审判团队提前介入该案纠纷化解,经诉前调解无果后,该院立即将案件转入诉前鉴定程序并受理该案。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由卫生院赔偿刘某7万元。在法院督促下卫生院在春节前夕将赔偿款项支付至李某夫妇账户。案件办结后,承办法官为了解刘某手臂恢复情况和生活状态对刘某进行了案后回访。 典型意义 胎儿特殊利益保护属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情形。《民法典》新增胎儿利益特殊保护规定,明确胎儿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在受孕后出生前,属于正在孕育过程中的“人”,这段时间其遭受他人侵害其生命、身体、健康的,胎儿顺利出生后,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芦溪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中充分发挥司法智慧,使双方纠纷得以高效、实质化解,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诉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在涉及抚养关系的案件中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案情简介 李某(女)与张某(男)离婚后,婚生儿子张小某一直随父亲张某生活。2021年7月,李某想见见孩子,在与张某商量后,张某母亲带张小某至李某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几天后张某母亲先行回家,基于疫情原因,张小某当时滞留在江苏淮安,此后一直跟随母亲李某生活,并在当地就学。后李某、张某协商变更张小某抚养关系未果,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原因,一审未支持李某诉请,该案上诉后,二审通过“云上法庭”方式在线开庭。 调解结果 二审期间,张小某通过李某向法官转交了手写信,表达了其更愿意跟随母亲李某一起生活的意愿。由于疫情等原因张小某不方便到庭,法院通过视频连线的形式对张小某的真实意愿进行了核实。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小某已年满8周岁,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李某生活,李某在当地经营餐饮业务,经济条件较好,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形。此外,在张小某与承办法官的在线对话过程中,承办法官充分感受到,在母亲李某的教育和影响下,张小某的心智成长得很健康,故出于尊重张小某个人意愿的考虑,在征得父母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法院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一方面妥善地处理了本案,另一方面也让李某与张某放下芥蒂,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使未成年子女的物质利益及精神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本案中,未成年人已年满八周岁,在确定子女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时,法院充分考虑子女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与时间精力,并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作出对子女最有利的处理方案。 张小某诉宋某某抚养费纠纷案——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的应视情况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张小某(2017年生)系张某某(男)与被告宋某某(女)婚生女儿。张某某与宋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小某由张某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至张小某独立生活为止。2022年1月,张小某经诊断为儿童孤独症患者,花去康复及教育培训费用数万元。经多次向宋某某主张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无果的情况下,张小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张小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宋某某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约定张小某由张某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但由于张小某属孤独症患者,系特殊儿童,比较正常儿童需付出更多的抚养费用及特殊教育培训与治疗费用。由张某某独自承担经济压力较大,故对张小某要求宋某某负担张小某因治疗孤独症的部分诊疗费用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就共同子女抚养费、医疗费的有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离婚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但是,协议应当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得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但立足于案件事实,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法院对案件中因特殊治疗和教育培训所产生的大额费用主张非抚养方承担部分抚养费、医疗费的合理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张某某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案——离婚后,子女姓氏变更及无法探望不能作为拒付抚养费的理由 基本案情 张某某(女)与李某某(男)因感情不和于2017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婚生子原是随李某某姓,后变更为随张某某姓)随张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但未对抚养费进行约定。随着张某生活学习等开支日益增加,张某某无力独自负担,便要求李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李某某以离婚时已约定其无需承担张某的抚养费且张某某变更儿子姓氏、剥夺其探望权利为由拒绝支付。因就抚养费无法协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由张某某抚养,但没有对抚养费进行约定,张某作为未成年子女有权向未直接抚养其的父亲李某某主张抚养费。同时根据民法典规定,婚生子女既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故变更姓氏与支付抚养费无关。李某某作为离婚后的非抚养方有权在不影响张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利,张某某有协助义务,但探望权能否行使亦不能成为李某某拒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最终,法院判令李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尤其是在婚姻家事案件中,要妥善处理好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和探望权等问题,尽可能减少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实践中,男女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基于各种原因改变子女姓氏、拒绝另一方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形下,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但父母抚养子女是其法定义务,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其姓氏是否变更、探望权能否顺利实现,均不能成为免除父母对子女依法所应承担的抚养责任的理由。本案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生存权利角度出发,判决在抚养一方能力有限时,另一方应该担负起父母亲的责任,共同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保障。 刘某诉陈某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教育机构如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受伤害学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与陈某系某学校的学生。2021年9月27日上午课间休息,刘某在操场上慢跑时,被正面跑过来的陈某撞倒在地并挫伤右眼。刘某先后在莲花、萍乡、南昌、广东等地治疗,经医院诊断,刘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顶壁骨折,右眼眼眶骨折。陈某撞伤刘某给刘某造成经济损失,陈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 裁判结果 莲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学校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学生均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考虑到学校如能参与到案件中的话,能够更好的解决本案中的赔偿问题。法官遂主动联系学校负责人说明相关情况,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经过多次沟通协调,学校同意参与案件的处理。最终刘某、陈某及学校三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刘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学生在校期间发生受伤事件时有发生。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学校对于课间休息时间段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刘某在课间休息期间因陈某的原因导致受伤,学校如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是家长和学校共同的责任,家长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学校以及教育主管部门也要提高认识,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共同守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来源:民一庭 编辑:朱鑫玲 审核:张豫鹏 母亲入狱、父亲拒养,法官为她找到一个“家” 喜报连连!点赞 萍乡中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 转发点赞点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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