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社会,人口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之一,为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加强人口管理,改善人口结构,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各族人民的基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及其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依法管理、群众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原则,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计划生育具体措施。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1、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2、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3、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划;
4、组织开展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指导、监督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服务;
5、接受公民的计划生育咨询,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6、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7、协助财政部门编制和执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
8、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依法享受计划生育服务。
第七条【个人权利】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享有平等权利。
第二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八条【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确保技术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技术服务项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宣传普及避孕节育知识;
2、开展避孕节育手术及并发症诊治;
3、提供免费或低收费避孕药具;
4、对育龄妇女进行孕情监测;
5、为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提供生殖健康咨询;
6、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等优生优育服务;
7、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条【技术规范】 实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操作,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费用支付】 符合规定对象实施避孕绝育手术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助,所需资金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对农村贫困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减免或救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生育政策】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计划生育具体措施,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三条【再生育申请】 符合规定情形需要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而擅自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特殊情况】 下列情形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由本人直接抚养的;
3、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4、农村居民中有两个女孩的家庭;
5、因意外事故造成原独生子女伤残,经医学鉴定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
6、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7、夫妻双方为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专家以及引进的人才等特殊人才群体,其国内配偶符合再生育规定的;
8、军人或者烈士子女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女方所在单位每年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金直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农牧民可由当地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优待】 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享有下列优待:
1、优先获得宅基地使用权;
2、优先享受小额信贷扶持;
3、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4、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按规定给予教育、医疗等方面的优惠;
5、农村独女户优先安排征地补偿款发放;
6、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房;
7、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在参加社会保险时给予一定的补贴;
8、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在参加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招聘等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社会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社会保障体系,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适当的保障,对符合规定情形需要特别帮助的对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实施人工流产、引产或者结扎手术的;
2、擅自为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3、未按照规定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
4、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虚假的计划生育证件、证明文件的;
5、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处罚措施】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暂停发放或者收回已发放的社会抚养费;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取缔非法运营场所;
5、对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上述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得到有效执行,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升民众的幸福感和满意度。